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865号
原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音界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业利。
原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岭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音界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音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音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207.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5月14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哈尔滨路XXX-XXX号,工程名称“微果三创基地虹口中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38,019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在《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优惠增补工程款40,000元,故工程总价变更为378,019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签字验收,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无异议。截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三笔工程款302,811.40元,尚欠75,207.60元,几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新音界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微果三创基地虹口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哈尔滨路XXX-X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工程价款338,019元,最终工作量按审计结算。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现场签证单》,被告要求增补施工项目,增补项目费用合计43,064元,原告与被告协定增补费用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原告与被告约定明确,即按审计结算,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378,019元,该金额未经过审价确定,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司法审价,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2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芳
审 判 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