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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964号

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与被执行人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耀华,吴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64号

申请执行人:孙耀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马婷,系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东,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与被执行人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吴东支付孙耀华债款312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72元,执行标的共计318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东履行债款100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下剩债款21812元尚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与被执行人吴东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孙耀华向本院提交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9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