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64号
申请执行人:孙耀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马婷,系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东,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与被执行人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吴东支付孙耀华债款312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72元,执行标的共计318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东履行债款100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下剩债款21812元尚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与被执行人吴东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孙耀华向本院提交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9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