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8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庆桃,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珉、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庆桃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庆桃及其辩护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管庆桃伙同张某辉、张某元(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意图抢劫他人手机,后在晋江市见被害人陈某手里拿着1部手机,遂尾随被害人陈某至附近的和丰路人行道的花坛处,张某辉上前从背后抱住被害人陈某,张某元动手抢走陈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8元),后被告人管庆桃同张某辉、张某元逃离现场。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管庆桃同张某辉、张某元在晋江市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管庆桃处查获上述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实,被告人管庆桃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辉、张某元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庆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管庆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邓珉针对上述量刑情节及关于被告人管庆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庆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审 判 员 赖珊珊
人民陪审员 包莲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