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744号
原告:于超鹏,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五臣,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华梅,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白五臣的妻子。
原告于超鹏与被告白五臣、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被告白五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超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5,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超鹏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其中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另外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白五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五臣一直未偿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白五臣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关于借款一事只有在见到原告本人后再说。被告华梅缺席未作辩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白五臣庭审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对其辩称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白五臣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元、60,000元,两笔借款支付方式均为原告通过刘先驱向被告白五臣指定银行账户转账。被告白五臣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借期一年,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天缴纳借款金额的3‰作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五臣至今未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白五臣、华梅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五臣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白五臣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五臣、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超鹏85,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中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另外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五臣、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白五臣、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李宇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