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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021号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晏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晏娟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021号

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陶立,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娟,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晏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被告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应退还被告576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晏娟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被告晏娟通过公考招考取得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事业编制,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合同就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就违约事宜约定如下:”违反合同给医院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履行期内,提出辞职、离职、调离,工作不满一年者应向医院赔偿5000元违约金;工作满一年者应向医院赔偿额度为本人上一年度应发全部薪金50%的违约金”。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聘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违约金57614.50元。但事后,被告却向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其已缴纳的违约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石劳人仲字(2017)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晏娟辩称,1.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聘用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所以是一份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被告当然可以提出随时辞职,而不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违约金;2.在职期间原告并未安排被告进行任何专项业务培训及其他培训,在仲裁阶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所以不应该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原告恶意阻止被告辞职,以不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由,强迫被告交纳57614.5元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考取事业编制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岗位为妇产科临床诊疗;约定违反合同给医院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履行期内,提出辞职、离职、调离,工作不满一年者应向医院赔偿5000元违约金;工作满一年者应向医院赔偿额度为本人上一年度应发全部薪金5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晏娟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于2017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上一年度应发全部薪金50%向原告交纳了院内岗位培训费57614.50元。后被告晏娟于2017年5月23日以提出辞职时原告要求其缴纳2015年全年工资奖金加其他各项补贴收入一半57614.50元才给办理辞职相关手续,迫于无奈缴纳了此款项,并按原告要求在收据上注明”本人自愿缴纳培训费”,但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未接受过原告出资的任何专项培训等为由,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收取的培训费57614.5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范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号)第42条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可以收取晏娟的违约金,但晏娟的证据能证实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并非违约金,而是”院内岗位培训费”,但医院并未出资安排晏娟参加任何专项培训,况且收取岗位培训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应当予以退还。故裁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晏娟院内岗位培训费57614.50元。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聘用合同、收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履行与单位之间聘用合同约定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双方的人事争议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的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关于事业单位人员试行聘用制管理的相关制度,主要依据是原人事部于2002年7月3日制定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原人事部制定该意见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7月6日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形式发布,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从该意见的内容来看,并未具体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与聘用人员在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情形,只是原则性的提到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等。同时,关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日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号】,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是在处理本案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因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并未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事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者保密、竞业限制事项时,才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其他事项一律不得约定违约金。具体到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密和竞业限制事项的违约问题,关键是是否存在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问题。从聘用合同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看,只约定了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并未约定具体的服务期,被告晏娟提出辞职,并不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规定。而且,原告收取被告晏娟违约金的前提不仅需被告存在违约,还需在客观上给被告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产生了专项培训费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给被告晏娟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产生了专项培训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晏娟不存在违约,也无证据证实在聘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产生了专项培训费用,在被告晏娟提出离职时,原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收取院内岗位培训费57614.5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在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退还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不应当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判令其不应当退还被告晏娟57614.5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晏娟退还576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昕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