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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389号

江振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89号罪犯江振明,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自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振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568.63元。被告人江振明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以(2015)川刑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江振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4月2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江振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振明于2015年3月2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振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江振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任冀川

审判员 何 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