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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534号

553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郭春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郭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53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

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荣,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郭春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郭春荣支付赔偿款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13时许,郭春荣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苏D×××××号车(在其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发生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D×××××号车车主向其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其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相应车辆维修费用。其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有权向郭春荣进行代位求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春荣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13时35分许,郭春荣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张渚镇龙池山盘山公路下坡时,与对向正在上坡的潘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郭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郭春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狭窄的山路未按规定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故认定郭春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军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丁卓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2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保险公司经定损确定苏D×××××号车维修费为5100元,后该车实际产生维修费5100元。潘军、丁卓颖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已向丁卓颖支付保险理赔款5100元。潘军、丁卓颖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表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郭春荣未向潘军、丁卓颖支付过赔偿款,潘军、丁卓颖也未放弃过要求郭春荣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郭春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苏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其与丁卓颖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郭春荣行使代位求偿权。郭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郭春荣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郭春荣负担。此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郭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