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运良,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运良醉酒后驾驶津N×××××号黑色本田汽车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家园沿黄庄子村公路往大沽南路方向行驶,与对行的白色别克汽车司机发生纠纷并受伤,其当即又驾车至公安机关报警,被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宁运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车辆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运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