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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833号之一

杜道荣、陈桂英等与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道荣,陈桂英,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公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鲍宏强,正阳县公路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833号之一原告杜道荣,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陈桂英,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公锋,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鲍宏强,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公路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杜道荣、陈桂英诉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公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鲍宏强、正阳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告知原告补充提交被告准确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后,原告至今未能补充提交被告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道荣、陈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8元,退还原告杜道荣、陈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