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182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
负责人:蒋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员工。
被告:史得利,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西区*排*号。
被告:肖洪,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史得利、肖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得利、肖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史得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0元、利息26838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本息合计6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得利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肖洪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史得利为借款人,肖洪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义务。史得利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6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史得利、肖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八门城支行与史得利、肖洪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史得利为借款人,肖洪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八门城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后,史得利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600元,至2013年3月21日累计拖欠利息26838元。八门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肖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史得利、肖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史得利、肖洪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八门城支行承继。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八门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肖洪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洪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八门城支行现要求史得利返还借款本金3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史得利支付利息2683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门城支行要求肖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得利、肖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得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39600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26838元,本息合计664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史得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得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