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忠,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胡春,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林,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上诉人马兴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事实方面:1.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马兴忠以12100元的价格购买陈小琳位于红寺堡区柳泉乡沙泉街道商业网点(隆德31支)房子一间,并签订了《房子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出售的该房子宽4米,长以左右邻居房子为标准;而上诉人该处房屋的左右邻居房子的长度均自商品房开始至居民区小路止,且该处仅有一条小路;2.上诉人马兴忠现有的位于红寺堡区柳泉乡沙泉街道商业网点(隆德31支)的商品房也并非从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而是上诉人自筹资金,由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3.2011年上诉人的妻子因为其父亲王建功年迈体衰无处居住,经与上诉人商量,在上诉人的商品房后院建造了两间房屋,并借给王建功居住,后被上诉人出狱后将上诉人借给王建功的房屋占为已有,并私自在上述房屋旁扩建房屋,一审人民法院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盲目裁判。
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子出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能够证实红寺堡区柳泉乡沙泉街道商业网点(隆德31支)房屋及后院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而且根据柳泉乡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后院起止为沙泉街道商品房开始到南门居民区小路处止,且该居民区小路只有一条,能够确定上诉人位于红寺堡区柳泉乡沙泉街道商业网点(隆德31支)土地的四址。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现在居住的房屋并非通过购买、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而是抢占,但是事实证明,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全部已经合法分配,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抢占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之所以能够抢占该土地原因就是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姐夫(上诉人)所有,碍于其姐姐的情面,在被上诉人出狱后上诉人不好通过私人力量与被上诉人争执,仍然将该房屋借给王建功居住,同时被上诉人也理所应当的居住在该房屋内。
四、被上诉人的户籍不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而是在宁夏西吉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地点均属于柳泉乡的集体土地,只有柳泉乡的村民才能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不符合享有该片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而是通过侵夺的方式占有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王永林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我父亲借住他的房子不属实,我没有占上诉人家里的院子,上诉人的房子南面有三条小路,我的房子北面有一条小路,南面有两条小路,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哥王军和我父亲盖的,我在我自己家里院子盖房子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当初马永林介绍我哥和马兴忠、田进文一起买陈小琳的房子,当初买房子的时候以我的房子北边的小路为界,上诉人的房子最南边靠此路,我的房子最北边靠此路,当初买房子的时候马兴忠买了一间宽四米,我哥王军买了一间宽四米,田进文买二间宽八米。后来红寺堡政府规划建设,2014年在原平房地基上建了二层商品房,马兴忠和我哥王军都是在原址上建的房子。当时买房子的时候也没有把房子的四至写清楚,当时就以我们房子北边的电杆为准。马兴忠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宁夏红寺堡区柳泉乡永新村新泉组200号地皮使用权的侵害,并亲自拆除在原告地皮上非法建造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2日,原告马兴忠与陈小琳签订了《房子出售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现有隆德31支房子1间,宽4米,长以左右邻居房子为标准,房主陈小琳,经陈小琳与马兴忠两人商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陈小琳房子壹万贰仟壹百元出售给乙方马兴忠;2.房价一次性付清,两人不得反悔;3.房子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干涉,由乙方自己管理经营;4.此协议自2007年2月12日生效。2011年,原告与王建功共同在柳泉乡新泉组200号后面建造了两间房屋,一直由王建功居住。之后,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柳泉乡街道两侧开发建设商业楼房,马兴忠购买的陈小琳的房子在开发范围以内。2016年12月5日,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柳泉乡街道南侧(盐兴公路南侧)的二层商业楼房(柳泉乡永新村新泉组200号)售于原告,价款共计280300.95元,建筑面积共计132.53平方米。2016年年底,被告王永林在王建功居住房屋的北侧加盖一间房屋,在南侧加盖两间房屋。柳泉乡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出具了一份证明,”根据前任村支部书记证明,马兴忠所建沙泉街道商品房及后院为2003年左右分配的养殖厂地,起止为沙泉街道商品房开始到南面居民区小路处止。特此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西边邻居王军、田进文(在王军西边)的商品房后院的面积共计一亩,被告所建的房屋在这一亩范围内,侵犯了原告楼房后院的使用权,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房子出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沙泉街道商品房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其对柳泉乡永新村新泉组200号楼房的后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后院自商品房开始至南面居民区小路。被告质证后对《房子出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小路的位置不能确定,对沙泉街道商品房示意图有异议,后院不是原告家的。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子出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楼房后院的面积及四址,对沙泉街道商品房示意图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及中立性。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照片六张、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楼房后院的面积、被告居住房屋的面积及位置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马兴忠楼房后院的面积如何确定,被告王永林所建房屋是否在原告楼房的后院。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楼房带后院,柳泉乡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居民小路是哪条路。一审法院实地测量后,原告楼房后院宽4米(由西往东)、长17.9米(从后墙开始由北往南),往南有一条宽(由北往南)4.3米的过道,再往南是被告建造房屋的地方,宽8米(由西往东)、长29.8米(由北往南)。原告认为其楼房后院应从楼房南侧墙面开始至被告所建房屋南侧墙面长度共计47.7米(不包括中间小路的宽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楼房后院的面积是多少,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兴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兴忠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马兴忠诉请判令王永林停止对位于红寺堡区柳泉乡永新村新泉组200号地皮使用权的侵害,马兴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王永林建造的房屋位于该200号地皮内,但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马兴忠提交的证据《房屋出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和《沙泉街道商品房示意图》,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永林建房在马兴忠主张的200号地皮四至范围内,不能直接证明王永林的建房行为侵犯了马兴忠的土地使用权,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驳回马兴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兴忠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兴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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