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清,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五常市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宇,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原审
被告:五常市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张文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清宇、原审被告五常市昌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清宇、原审被告昌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文清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李清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利益失衡原则,裁判上诉人承担170余万元的30%利息无依据,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李清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昌友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文清给付原告李清宇欠款1458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1725300元,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仍应当给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20%支付);2.被告昌友公司对张文清的欠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卖给张文清保时捷911车一部,价值1458000元。张文清至今拖欠李清宇购车款未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文清出具欠条承诺个人还款。张文清是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清代表昌友公司对张文清的个人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文清未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日期2016年10月30日还款,根据欠条中被告的承诺,如未按时付款,从2010年12月起按年20%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文清于2016年5月27日为原告李清宇出具欠条载明“李清宇在2010年11月交付张文清保时捷911车一台,价值1458000元,张文清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付从2010年12月起年20%支付利息,如未按时还款,五常昌友置业做为担保还款。”另查明,被告张文清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给原告汇款110万元、10万元、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清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关于被告张文清陈述系胁迫所签及原告购车时间与欠条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张文清陈述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被告张文清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6年10月30日还款,而被告张文清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基于被告逾期付车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届满3日后,将车款全部还清且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在积极还款,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年20%计算违约金计1725300元,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了双方利益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鉴于被告欠原告车辆款达六年之久,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被告张文清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30%,即517590元;4、关于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昌友公司对被张文清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虽货款欠条载明昌友公司担保,但该公司未在货款欠条中盖章,并未产生担保效力,故对于请求被告昌友公司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清宇违约金5175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72元,由被告张文清负担8975元,由原告负担88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李清宇于2010年11月将保时捷911车出售给张文清并已交付,因未支付价款于2016年5月27日张文清为李清宇出据欠条一份,约定“张文清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1458000元。如未按时付,从2010年12月起年20%支付利息。”张文清于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10月31日、11月1日、2日分别给付购车款共计1458000元。现李清宇主张从购车之日即2010年11月起给付逾期利息1725300元。张文清不同意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文清有权对逾期利息的给付数额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24%利率,可以采用。本案违约方张文清应按实际违约天数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清宇要求张文清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其实际违约天数1日、2日、3日承担违约责任,即张文清承担违约金为1615.34元(1458000元×20%÷365日×1日+358000元×20%÷365日×2日+258000元×20%÷365日×3日)。张文清在向李清宇汇款时已支付违约金2000元超出实际违约金。李清宇要求张文清给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145800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清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由于李清宇、昌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文清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所述,张文清的上诉请求成立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清宇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合计35744元,由李清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