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辖终138号

陈文广与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陈中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广,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陈中虎,孙庆华,何冬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广,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沿江工业园区**号地块。

诉讼代表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姜程、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中虎,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

被告:孙庆华,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审

被告:何冬菊,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陈文广为与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陈中虎、孙庆华、何冬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6月7日受理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陈文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文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文广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由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因此应当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新法,应当适用其规定。请求支持诉请。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以陈中虎、陈文广、孙庆华、何冬菊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浙温破(预)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03民破31-1号决定书,指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被告陈中虎与原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陈中虎租赁了原告园区内的3号楼厂房整幢,租赁期20年至2025年12月31日,现陈中虎仍在使用该厂房,并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陈文广、孙庆华、何冬菊使用。管理人在接管原告破产过程中,陈中虎向管理人表示租金已支付20年,但未向管理人提供租金支付凭证。管理人认为,陈中虎未向管理人提供租金已付凭证,没有继续使用厂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陈中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例被告陈中虎、陈文广、孙庆华、何冬菊立即将厂房腾空并交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温州中院已经受理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文广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潘勤荣

审判员 胡华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