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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140号

李腾麒与胡卫影、深圳市大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腾麒,胡卫影,深圳市大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40号

原告:李腾麒,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卫影,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深圳市大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朱冲,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徐如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腾麒与被告胡卫影、深圳市大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大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及被告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腾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腾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37763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卫影、大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2时15分,被告胡卫影驾驶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从磊广线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磊广线7KM+600M处右转弯时,与从磊广线东往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下称交警濠江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6]第4405126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卫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下称濠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83元(已剔除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胡卫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信公司辩称: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0891.18元,请法庭明确赔偿金额后,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而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误工期限应认定为27天;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庭审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经过、交警濠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濠江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产生医疗费17158.18元及在汕头市达濠区济生堂诊所门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7616元、原告的诊断病情、粤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垫付医疗费3883元,被告大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91.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大信公司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采信。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或康复费、护理期限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600元、误工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系汕头市雅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8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工资证明、银行账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7501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交警濠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濠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赔偿权利范围和经济损失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的医疗费24774.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1.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天,其工资收入为6800元/月,故原告之误工费为20400元(计算为:6800元/月÷30天×90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为27天,但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参照2015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认定为3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6165.78元(计算为:75017元/年÷365天×30天×1人)。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办理鉴定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主体粤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74.1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065.7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27065.7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65.78元。(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胡卫影驾驶粤B×××××号牌车辆时存在过错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其系原告人身损害之侵权行为人,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粤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074.18元。综上,对被告大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91.18元,予以相应剔除之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48.78元。对被告大信公司辩称的应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将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91.1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卫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麒经济损失34248.78元;

二、驳回原告李腾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原告预交432.29元),由原告李腾麒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3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因该鉴定费已由原告李腾麒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清偿债务时将鉴定费2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腾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克泉附件: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期限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