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98527823Q(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占财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成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79184765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熊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成洋、罗兵、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文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喇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正源公司恢复租赁房屋的原貌或赔偿装修款300000元;3、由正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按照租金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视为合同违约的唯一情形,显然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有关其他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根据该条约定起诉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作为乙方的违约金”,上诉人根据该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本案事实。再次,一审法院确认正源公司拖欠房租的事实,而拖欠房租本身就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支持要求正源公司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赔偿装修费3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款的约定,正源公司应当将其改动租赁房屋的原设施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该修复和赔偿。而租赁房屋的原设施,均被正源公司拆除和破坏,对此正源公司理应赔偿。正源公司针对临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的判令内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正源公司在合同租赁期间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正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就租赁的场地进行运营,所有对外出租的场地均符合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根据《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就租金延期交纳确认为合同的违约行为,只是明确正源公司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否则视为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就违约的内容予以明确,仅限于房屋主体结构变更等影响房屋墙体的行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查明符合本案合同两方就违约的约定,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对于不支持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支付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中,临峰公司对于未实际发生且金额不明确的诉求来要求正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租金计算至第三年租赁期限届满符合临峰公司的诉求,并且庭审中已经告知未能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结束后另案起诉,这一判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本案中临峰公司并未提交正源公司改动房屋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临峰公司要求的装修赔偿于法无据,理应驳回。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需爱护并合理使用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之约定,正源公司只有在对于临峰公司的商铺改动后造成损失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损失,但是本案原审和二审中临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的判令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正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6)青01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四、五项;2.撤销(2016)青01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撤销(2016)青01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中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出售四间商铺造成的损失63500元、上诉人向殷文魁支付的违约金35000元、因被上诉人封堵承租房屋大门并切断电源造成的经营损失600000元及延误修车赔偿车主的10000元、因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员工产生的医药费5011元及鉴定费840元。事实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我方已支付143887元的租金。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在欠付租金中扣减143887元。一审认定租金的起止时间重新予以明确,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临峰农贸公司将电力切断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租金是132458.4元。改判支持因临峰农贸公司出售四间铺面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3500元,包括违约金和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上诉人应获得的合法利益。支持因被上诉人封堵大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600000元和因延误修车赔偿车主的10000元。判令临峰农贸公司支付打伤上诉人员工产生的医疗费5011元及鉴定轻伤费用840元。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担的员工工资损失178000元。临峰公司针对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正源公司的诉求共六项,一部分是本诉一部分是反诉。关于本诉部分第一点,一审判令的未支付的房屋租金符合客观事实。正源公司的上诉状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提出未拖欠临峰农贸公司的租金,一方面又说欠付的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合同存在秩序性和连续性,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本诉的第二点,正源公司提出漏算已支付租金14388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有关该问题提供的举证期限长达两个月,正源公司多次提供的证据,我方也多次配合质证。正源公司自己举证有问题。关于第三个问题,停电要扣除租金的问题,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停电问题,也不构成正源公司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且擅自停电的不是临峰农贸公司。综上,正源公司以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不应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正源公司提出了五点诉求。首先正源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是明确的,出租方采取一切手段是正常的,但是临峰公司并没有采取这些手段催收租金。正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说的很清楚,切断电力的是业主委员会不是上诉人临峰农贸。其次,正源公司提到封堵大门的事,大门不影响正源公司正常营业。再次,正源公司提出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带人打伤正源公司员工造成损失的事,应该是被打的人主张侵权赔偿。再次,关于公司损失178000元,对该事实不认可,侵犯主体不是临峰公司,且正源公司并没有实际产生该损失。到现在为止正源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再次,关于延误修车的修车费,证据真实性欠缺且与临峰公司没有关系。最后,关于出售的商铺损失,买卖不破租赁,这是对方自愿的行为,承租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该项请求不应被支持。临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临峰公司与正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正源公司支付临峰公司欠付租金613210.8元,违约金200000元,并由正源公司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正源公司赔偿临峰公司装修费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源公司承担。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临峰公司赔偿因出售正源公司承租的四间商铺造成的正源公司损失63500元;2.临峰公司赔偿因限电导致正源公司向转租合同方承担的违约损失35000元;3.临峰公司赔偿正源公司因封堵承租房屋大门给正源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600000元及延误修车赔偿车主费用10000元;4.临峰公司赔偿正源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178000元;5.临峰公司赔偿正源公司向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5011元,鉴定费840元;6.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临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峰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41号项目所有商铺委托临峰公司以临峰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委托经营管理期限2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0日。2013年8月7日,临峰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临峰公司将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41号临峰市场内141-11、141-13、141-15、141-17、141-25、141-3至141-83、141-85、141-87、141-89、141-91、141-99号总面积4316.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正源公司用于汽车修理及相关修理业务使用(其中141-85号仅作为蔬菜保鲜、肉类冷冻冷藏),允许正源公司将部分商铺分租他人。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539413.8元。租期内每年每平方米月租金增加一元。正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付清第一年租金5391413.8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591208.2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643002.6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第四年租金694797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五年租金798385.8元。正源公司如要终止租赁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临峰公司,已交房租不予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正源公司向临峰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在无损坏房屋设施及无违约的情况下,临峰公司一次性退还正源公司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正源公司如需重大变动或改变房屋墙体结构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房租到期时恢复原状,否则视为违约。因正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临峰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作为正源公司的违约金;因临峰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正源公司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正源公司承租的141-15号(面积53.92㎡),141-17号(面积83.33㎡)房屋出售于他人,正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未使用该二间商铺,上述二处商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租金为26352元(137.25㎡×16元/月×12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27999元(137.25㎡×17元/月×12月);2016年4月22日,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正源公司承租的141-11号(面积83.33㎡),141-13号(面积53.92㎡)房屋出售于他人,正源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亦未使用该二间商铺,上述二间商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12599.55元(137.25㎡×17元/月÷30天×162天)。除上述四间商铺外,正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商铺至今。租赁期内,正源公司先后向临峰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共计1160413.8元,扣除未实际承租的四间商铺租金66950.55元,正源公司尚欠临峰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546260.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临峰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临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正源公司腾退租赁房屋,正源公司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临峰公司向正源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正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正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后尚欠临峰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其应给付,故对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源公司应给付租金为546260.25元。关于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正源公司如需重大变动或改变房屋墙体结构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房租到期时恢复原状,否则视为违约。现临峰公司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交房之日尚不能确定,待正源公司实际交房后,临峰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赔偿装修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正源公司要求临峰公司承担因出售四间商铺造成的损失63500元,因限电导致的违约损失35000元,因封堵正源公司大门造成的经营损失600000元,因延误修车赔偿车主10000元,承担员工工资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对正源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正源公司要求临峰公司承担医疗费5011元及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正源公司是否系赔偿权利人,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另正源公司已向临峰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不存在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的情形,正源公司虽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为减少诉累,临峰公司应向正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遂判决:
一、解除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46260.25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
三、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41号临峰市场内141-25、141-3至141-83、141-85、141-87、141-89、141-91、141-99号房屋;
四、驳回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六、驳回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临峰公司负担7547元,由正源公司负担7272元。此款临峰公司已预交,正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临峰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正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正源公司负担(此款临峰公司已预交,正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临峰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漏算已支付租金143887元,向本院提交支付143887元租金凭证。经被上诉人临峰公司质证,临峰公司认可143887元中80000元为临峰公司交纳的租金,13887元是正源公司归还临峰公司代交的物业费、水电费。另外50000元是临峰公司向占成洋偿还的个人借款,不认可是已交纳的房屋租金。正源公司经核实认可13887元是物业费,不是已交纳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一审认定已交纳租金数额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正源公司主张一审漏算租金143887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正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临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正源公司是否应恢复租赁房屋的原貌或赔偿临峰公司装修款300000元;
四、临峰公司主张正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按照租金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五、正源公司主张临峰公司出售商铺造成其损失63500元,是否应由临峰公司赔偿?六、正源公司主张因停电向他人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临峰公司封堵大门切断电源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延误修车造成赔偿车主10000元及打伤正源公司员工产生医疗费5011元、鉴定费84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临峰公司是否应给予赔偿?一、关于正源公司主张一审漏算租金143887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经双方质证,临峰公司认可正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143887元中的80000元为房屋租金,因此80000元应认定为正源公司向临峰公司交纳的租金。对于143887元中的13887元,经质证双方均认可13877元为正源公司交纳的物业费,因此该13877元不应认定为正源公司向临峰公司交纳的房屋租金。关于剩余的50000元,临峰公司认为,确实收到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兴的50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为熊文兴归还占成洋的私人借款。认可2014年11月10日、2015年8月16日两笔银行转账中,其中一笔是归还欠款50000元,另一笔是正源公司交纳的房租50000元。针对临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正源公司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由临峰公司举证证明5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房屋租金都是汇入占成洋或占财樟的账户,因此50000元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应认定为正源公司给付临峰公司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多笔资金往来款。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有不同意见。对于汇入占成洋账户的50000元,临峰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归还的借款,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借贷关系。现正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关系,临峰公司应举证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归还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临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正源公司给付的5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从双方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看,正源公司支付临峰公司房屋租金有多笔是转汇入占成洋的账户,占成洋亦认可正源公司通过其账户交纳房屋租金,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50000元为正源公司向临峰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占成洋如认为双方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正源公司欠付临峰公司房屋租金应为416260.25元(546260.25元-130000元)。二审中正源公司主张漏算部分房屋租金的上诉请求成立。
二、关于临峰公司主张正源公司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临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临峰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正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临峰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作为正源公司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临峰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正源公司有权要求临峰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现查明,正源公司欠付临峰公司房屋租金416260.25元,根据合同约定正源公司应向临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11日位于临峰小区消防通道的消防栓爆裂,引发自来水外泄,将正源公司承租的地下室淹没,影响了正源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临峰公司在与正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亦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临峰公司主张由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临峰公司主张正源公司应恢复租赁房屋的原貌或赔偿临峰公司装修款30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的临峰公司出租给正源公司的房屋以现有装饰装修为准,正源公司需要再次装修部分与临峰公司无关;正源公司如需重大变动或改变房屋墙体结构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房租到期时恢复原状,否则视为违约。从上述条款看,正源公司承租房屋的目的为开办汽车修理业务,双方约定的再次装修与临峰公司无关。正源公司对承租房屋已进行装修并营业多年,临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临峰公司对正源公司的再次装修是允许、认可的。现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恢复交付前的原装修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相悖。另外,临峰公司主张恢复交付之前的原装修,其应提交原装修的样貌及相应证据,但临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赔偿300000元的装修因其同意正源公司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且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装修费用证据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关于临峰公司主张正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按照租金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临峰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交房之日尚不能确定,待正源公司实际交房后,临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期内约定的租金标准仅适用于原合同期限内,临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无相应依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租金是一个可变动的价格,合同解除后,应依照相应市场价格确定租赁费,才能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实际交房之日不能确定,确认临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对此应予维持。
五、关于正源公司主张临峰公司出售商铺造成其损失635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正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完全有理由以买卖不破租赁法则抗辩出卖人的出售商铺行为。正源公司主张临峰公司强行收回商铺缺乏证据支持,且一审在计算商铺租金中,已将出售的商铺租金剔除,考虑到正源公司交回房屋钥匙及事后并未向临峰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正源公司与临峰公司达成解除四间商铺租赁协议的合意。正源公司主张临峰公司赔偿损失63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六、关于正源公司主张因停电向殷文魁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临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35000元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正源公司主张因停电向殷文魁支付违约金35000元之理由。现查明,涉案商铺的日常管理由临峰小区业主委员会代管。2016年7月21日,临峰业主委员会因怀疑正源公司有偷电行为,对正源公司采取了断电措施。因此停电行为由业主委员会行使,临峰公司不是断电的实施主体,因此正源公司向临峰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款缺乏关联性。其次,正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因消防栓爆裂导致商铺被淹,造成经济损失35000元。本案中正源公司又以停电导致经济损失35000元,正源公司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且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佐证其实际已支付赔偿款,一审认定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七、关于正源公司主张临峰公司封堵大门、切断电源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延误修车造成赔偿车主10000元及打伤正源公司员工产生医疗费5011元、鉴定费84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正源公司自认临峰公司封堵大门后,其又将大门打开,因此其主张因封堵大门行为造成的利润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停电行为是临峰业主委员会因怀疑正源公司偷电,因而行使管理权对正源公司采取的断电措施,临峰公司不是断电的实施主体,因此正源公司向临峰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款缺乏依据。再次,正源公司主张的600000元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参照上一年度公司营业收入所作出。
本院认为,经营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正源公司主张参照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计算出其应得的利润为60000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正源公司主张因临峰公司封堵大门、切断电源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延误修车造成赔偿车主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正源公司主张临峰公司打伤正源公司员工产生医疗费5011元、鉴定费84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打伤他人属侵权行为,应由被侵权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正源公司非权利人,应由被侵权人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对此驳回正源公司该项请求正确,对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临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正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736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解除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41号临峰市场内141-25、141-3至141-83、141-85、141-87、141-89、141-91、141-99号房屋;驳回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驳回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736号判决的第二项为: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16260.25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277元,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5542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1181元,退还西宁临峰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11904元;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1181元,退还青海正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9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纳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