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141号
原告:杜某1,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杜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公寓房住房押金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住房补贴费、公积金等费用共计141128.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杜某2(原名熊正聃),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并对两套住房及房贷作出了分割。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系一名军人,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随着被告的转业,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转业费、住房补贴费、公积金进行分割,并且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归还公寓房的2万元押金。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公寓房住房押金、转业费、公积金、住房补贴、医疗保险等费用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住房的欠款及贷款共计38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11万元系向被告亲属所借,但原告并未偿还上述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
一、双方商定离婚后小孩熊正聃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男方转业至新单位报到之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每月初现金给付),直至小孩参加工作领取第一份工资止;二、位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533号锦绣花园12幢3单元405室、三经路阳明宾馆旁的省军区经济适用房2幢1303室两套房产,双方认可负债435000元左右,除去生意上未到账4万元和现有存款1万元,实际负债385000元。双方同意离婚后锦绣花园小区住房过户至熊正聃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均必须到场。男方自愿放弃省军区第二批经济适用房任何权利,因女方要偿还购买上述两套房子的欠款和完成余下的装修,权属归女方个人所有,办理产权证或有关手续时,男方应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件,两套住房均由女方负责管理,住房的欠款和贷款亦由女方负责还清。女方可以自主决定出卖、出租省军区经济适用房,如需出卖锦绣花园小区住房,必须取得男方同意;
三、男方有权随时探望小孩,女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拒绝男方探视,省军区要求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入住经济适用房并腾出现居住的公寓房,余下的房屋装修由女方负责完成,男方无权干涉,但女方必须严格按照省军区的时间要求退出现居住的公寓房,公寓房住房押金2万元用于补贴余下的装修。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当日起生效。2012年3月2日,双方在南昌市××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将离婚协议书备案。2016年12月29日,双方因离婚后财产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于2013年1月领取了公寓房住房押金2万元,但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熊某于1992年入伍,于2012年3月部队转业。2012年12月结算转业费38280元、医疗保险8229.22元,2015年1月支取住房补贴82504.94元、公积金12114元。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住房补贴、公积金分别为7944.9元、61574.39元、8579元,以上共计78098.29元,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未予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公寓房住房押金2万元由原告支配作了约定,现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寓房住房押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后取得的转业费、住房补贴、公积金、医疗保险等费用共计141128.16元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的转业费、住房补贴、公积金共计78098.29元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一半39049.15元给原告,而被告从部队转业后所取得的医疗保险金8229.22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也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被告的主张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偿还向其家属所借的11万元,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6被告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1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6被告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139049.15元;
三、第6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由原告杜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942元,被告承担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