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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945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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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945号

原告:秦某某,1964年9月20日,汉族,临县安业乡安业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61964********。

被告:秦某某2,男,1935年6月1日生,汉族,临县安业乡安业村人,住本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保证原告秦某某排水通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在被告同排相住,按照村委规划我院内的天然水由东向西排水,村民张某某、王某某的住宅在被告的前排,其房顶上的天然水自古从窑背排水,一直三四十年都是这样排水,从无纷争。2016年春,被告未经审批,在其大门外违法修建二层楼房。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要占用秦某某3的一块地基,秦某某3没有同意,被告便产生报复之心,将排水途径在被告路巷下的水管炸断,致使我院内的天然水无法排出,为此,我们先后经村委、乡政府及安业派出所进行调解,2016年被告又让原告排水一个多月时间后,先后炸了三次水管。当前正值雨季,十万火急,无奈,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审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起诉人就水路与他人发生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翠平

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