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东,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上诉人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利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理由: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5期间,一直旷工,未履行正常的,合法的请假手续,还与其他员工集体的、非法的堵住工厂大门影响工厂正常经营,造成工厂车间大部分机械不能正常开机。因此,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判决仍要求用人单位照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王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8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1650×8)、加班工资1800元;2.判令利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亚东于2008年6月份入职利泰公司,从事水暖岗位工作。2010年6月1日,利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亚东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要求,担任水暖岗位工作,甲方按照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岗位及考勤成绩标准,确定乙方的工资报酬为岗位工资制,甲方保障乙方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隔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每满一年由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标准按乙方计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作为预支给乙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甲方在解除和终止乙方劳动合同时予以冲抵,届时不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王亚东签字领取了2008年至2014年预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8元、918.3元、1166.5元、1332.1元、1734.7元、1495.8元、2158.3元。2015年12月3日,利泰公司在与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矛盾,利泰公司封锁厂门阻止职工进入,遂激化矛盾,演变为所有工人停工向利泰公司索要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6日,利泰公司向王亚东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因你与本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鉴于你于2015年12月3日违法罢工,违法聚众堵住公司厂门,该违法行为持续至2016年元月25日止,使公司被迫于2015年12月3日停产、停业至今,已实际造成公司严重损害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征求工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意见后,依法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希你接到通知后5日内来公司完成交接手续,本公司依法为你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王亚东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320.7元、2040元、1698.3元、1691.7元、1750元、1113.3元、1609元、1866元、1650.8元、1735.2元、1560.6元、1530.8元,合计20566.4元。利泰公司发放王亚东工资至2015年11月。利泰公司为王亚东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至2016年1月。王亚东于2016年3月4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王亚东与利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为王亚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利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8250元;3.利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4.利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亚东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阜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127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为14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王亚东具有劳动者的资质,利泰公司具有用工资格;王亚东与利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亚东要求利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8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加班工资18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王亚东要求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825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泰公司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与王亚东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的金额相对应,故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利泰公司已发放王亚东工资至2015年11月,故对王亚东要求利泰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与王亚东终止劳动关系,利泰公司发放王亚东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王亚东与利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维持基本生活是劳动者的权益之一,也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由于利泰公司未能提供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利泰公司应当支付王亚东2015年12月的工资1650元、2016年1月的工资1120元(1400×0.8);对王亚东要求利泰公司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亚东要求利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利泰公司与王亚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期满后,利泰公司未及时与王亚东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王亚东仍在利泰公司工作,视为利泰公司与王亚东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利泰公司与王亚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尽管在事实劳动关系下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期限的约束,但用人单位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解雇劳动者,仍应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利泰公司提出与王亚东终止劳动关系,利泰公司应当按王亚东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向王亚东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利泰公司提出的王亚东参与了工人罢工,存在过失性违法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当地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3日王亚东等工人与利泰公司之间发生劳资纠纷接警后到场协调处理,并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建议双方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利。因此,本案劳资双方发生纠纷后单位停产,利泰公司向王亚东等工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利泰公司是否属于违法终止应根据各个劳动者的具体情形而定。利泰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利泰公司在王亚东工作期间向其预支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利泰公司每年向王亚东预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亚东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亚东已领取了2008年6月至2014年6.5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予认定。自2008年6月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王亚东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8个月。王亚东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20566.4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4元。王亚东主张其月工资为1650元,予以支持。故利泰公司应向王亚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元[1650×(8-6.5)]。
三、关于王亚东要求利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王亚东未能初步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2015年12月的工资1650元、2016年1月的工资1120元;
二、被告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利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与王亚东终止劳动关系,故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王亚东与利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而利泰公司发放王亚东工资至2015年11月。因此,一审判决利泰公司应支付王亚东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至于利泰公司上诉认为,王亚东在上述期间一直旷工,未履行正常、合法的请假手续,还与其他员工集体的、非法的堵住工厂大门影响工厂正常经营等,对此,利泰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