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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664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长明、唐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长明,唐翠香,邓明,蔡远明,李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64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长明,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唐翠香,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明,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蔡远明,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李小君,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明、唐翠香、邓明、蔡远明、李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被告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翠香、邓明、蔡远明、李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长明、唐翠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234.8元,本息合计25223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蔡长明因木材加工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020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5年6月22日。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蔡长明欠原告贷款200000元,利息52234.8元,本息合计252234.80元。被告蔡长明、唐翠香是夫妻关系,蔡长明所欠原告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长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法一次性偿还,2017年7月6日已经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唐翠香、邓明、蔡远明、李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长明对原告提交证明无异议,被告唐翠香、邓明、蔡远明、李小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蔡长明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明、蔡远明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邓明、蔡远明对被告蔡长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小君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邓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蔡长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蔡长明欠原告贷款200000元,利息52234.8元,本息合计252234.8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起诉至本院。2017年7月6日,被告蔡长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蔡长明与被告唐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被告蔡长明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蔡长明提供了借款,被告蔡长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蔡长明的此笔借款系与被告唐翠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蔡长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蔡长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长明、唐翠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长明、唐翠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50234.8元,本息合计23223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对被告蔡长明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50234.8元,本息合计23223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明、蔡远明、李小君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蔡长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蔡长明、唐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谌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