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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207号

甄泉与吴保伟、刘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甄泉,吴保伟,刘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07号

原告:甄泉,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伟,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园园,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甄泉诉被告吴保伟、刘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伟、刘园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卡尔菲特”和“德蒙斯特”童装,原告仅负责出资,不进行实际管理。2016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费用554819元。其中254819元在2016年10月25日支付,剩余30万元在2017年3月10日支付,库存服装、商场保证金、品牌保证金和商场未结货款等归被告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除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481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保伟、刘园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告甄泉与被告吴保伟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甲方为吴保伟,乙方为甄泉,甲乙双方自2015年7月左右经双方协商共同经营“卡尔菲特”和“德蒙斯特”童装。现经双方协商,乙方退出合伙,不在参与双方共同经营的童装,甲方给乙方合法费用共计554819元。其中254819元在2016年10月25日支付(20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54819元无息支付),剩余30万元在2017年3月10日付清(无息)。库存服装、商场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及商场未结货款等由甲方所有,以前甲方经营的“ALT”男装,乙方进行了参股,已经结清。自此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没有其他任何纠纷。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吴保伟共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剩余504819元未能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吴保伟与刘园园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与被告吴保伟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6年12月确认尚欠原告80万元及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解除合伙协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解除合伙协议》对被告吴保伟欠原告甄泉554819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故原告诉请中504819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保伟、刘园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泉借款50481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481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4元、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