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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333号

陈明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何春艳。被告人陈明新,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安县。因犯盗罪于1998年11月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明新在海口市××区号-1杯杯爽水吧处,将店主被害人王某放在水吧内收银台处抽屉里的挎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4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楚天学校门前将陈明新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财物。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新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明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vf6xcrnnghsuycscwe

审判员  陈才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凯文速录员  石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