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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延法执字第161号

王淑梅与刘英拖欠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淑梅,刘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延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王淑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被执行人刘英,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王淑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2006)延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英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淑梅于200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英给付欠款1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2006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王淑梅与被执行人刘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被执行人刘英已履行欠款10318.85元外(含费用),余欠款10000元由货物抵给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并已抵付完毕,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感放弃。申请执行费98.85元已由被执行人刘英交纳,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2006)延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高延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