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学燕,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一六村。
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常学燕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六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常学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全部补偿款前的利息15080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小凹箐水库承包给乙方进行农、林、牧、副、渔多种经营,承包范围为水库水面,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每十年续签管护协议一次,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承包款6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交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承包费,被告遂将水库交由原告承包管护。原告在承包期间,与刘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向刘某某租赁了水库旁边的一块荒山,并在该荒山及水库旁边属集体所有的其他荒山上建盖了房屋建筑(构)物,并在水库周边种植绿化林木且购买了机器设备,以进行农、林、牧、副、渔的经营。原告在建盖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并未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以取得相应的农村居民建房许可证;其所种植的绿化林木,也未取得政府发放的林权证。经昆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评估,原告建盖的房屋建筑(构)物净值为201773.05元,机器设备净值为29412.94元、绿化林木净值为5307.5元,合计236493.49元。由于小凹箐水库的农灌用水在原告承包期间受到影响,引发了村民上访,原、被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关于终止的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20000元,其中,管理房、养殖用房、电力设施、大棚等固定资产设施补偿236493.49元,租赁的种植用地补偿30000元,水库养鱼设备及库区养殖的渔产品补偿253506.51元;上述补偿款由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承包费6000元,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关于终止的协议》中做出的有关终止《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属有效的约定,故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已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至于双方在《关于终止的协议》做出的关于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的约定,由于补偿涉及的房屋建筑(构)物建盖时未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补偿涉及的绿化林木也未取得林权证,因而并非原告合法拥有的财产,如由被告给予补偿,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常学燕与被告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常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常学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全部补偿款前的利息15080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说理不明,不能使上诉人信服。一审判决表达较为含糊,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写清楚违反了哪条法律的规定,无效约定的依据是什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当时的被告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的主任马绍明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52万元等事实予以承认,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事实认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终止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的协议有效,但却认为其中的补偿条款无效,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对补偿款的约定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只是小凹箐水库。但是上诉人在水库旁边的荒山上建盖房屋、种植绿化林木,并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林权证,属于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和种植。安泰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评估过高,上诉人的种植和被上诉人无关,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种植用地,种植用地是上诉人和案外人另行约定的,种植补偿3万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种植用地补偿没有依据;对于养殖产品的补偿25万余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养殖设备等的投入设备,对于该项补偿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双方的承包协议,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为6000元,但是我方补偿费用是52万元,并且6000元的承包款我方已经退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12月31日,八街镇人民政府下发八政发[2007]139号《八街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库、坝塘承包、租赁管理规定的通知》载明:…为避免在以后的水库、坝塘管理过程当中再次发生类似的水事纠纷,导致镇政府、村集体增加不必要的责任和负担,特对水库、坝塘承包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6所承包的水库未经甲方及镇政府水行政部门同意一律不得自行转包…;
二、我镇辖区内现已承包的水库、坝塘,未确保农业生产机保持水质,自承包期满后,不再进行下一轮承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承包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小凹箐水库承包给乙方进行农、林、牧、副、渔多种经营,承包范围为水库水面。而双方在《终止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中约定的“管理房、养殖用房、电力设施、大棚等固定资产设施补偿236493.49元,租赁的种植用地补偿30000元”部分显然不属于《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中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管养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补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对于《终止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中约定的“水库养鱼设备及库区养殖的渔产品补偿253506.51元”部分确系《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但根据《八街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库、坝塘承包、租赁管理规定的通知》,涉案水库在2013年之后便不得再行承包,上诉人在明知该水库涉及水体污染、其他村民生产用水纠纷,政府部门禁止下一轮承包的情形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其对承包合同的最终解除导致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补偿责任,综合全案来看,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53500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款项,但因相应的赔偿数额在本判决中才得到确认,故被上诉人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常学燕与被告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八街小凹箐水库承包管护协议》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常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常学燕人民币1535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常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1元,由上诉人常学燕负担6497元,由被上诉人2654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1元,由上诉人常学燕负担6497元,由被上诉人2654安宁市八街街道一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白 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