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弟鹏,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兴贸路盛世安居商业步行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东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倪昔焘,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
被告:自贡市洪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学苑街西景苑社区2组建华.阳光丽舍2栋。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弟鹏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倪昔焘、自贡市洪满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岳弟鹏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2017)川0904民初7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融兴村镇银行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倪昔焘、自贡市洪满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遂融银)行2016年(个借)字第2016-0187号、(遂融银)行2016年(个借)字第2016-0232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第十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融兴村镇银行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此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岳弟鹏认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岳弟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富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