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2刑初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仁旺堆,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西藏昌都市贡觉县,藏族,文盲,务农,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被米林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旺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次仁、助理检察员罗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旺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泽仁旺堆与普某(另案处理)在米林县扎绕乡萨玉村一商店相遇,被告人泽仁旺堆便提议去扎绕乡工地偷铜芯电力电缆线,普某表示同意,同日21时许,二人驾驶被告人泽仁旺堆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扎绕乡中铁十九局米林隧道斜井工地,两人发现工地工棚内摆放的电焊机上连接有电缆线,被告人泽仁旺堆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剪掉了两根电缆线,并用手拉断了一根电缆线。普某用手钳剪掉了两根电缆线。随后两人把电缆线装入普某从工地找来的手推车内推至摩托车停放处,两人驾驶摩托离开案发现场,行至江边将所盗的电缆线外层塑胶烧毁铜芯电缆线装入袋子里,驾驶摩托车途径萨玉村路边一水渠通道处将电缆线藏匿。2017年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泽仁旺堆与普某(另案处理)来到米林县城雪域朗玛厅喝酒至30日凌晨,两人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米林县城大桥时普某提议去偷电缆线,被告人泽仁旺堆表示同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扎绕乡中铁十九局米林隧道斜井工地隧道口附近,两人沿小道步行至工地平台,发现变压器旁边有一捆电缆线,两人盗取后沿路返回到摩托车停放处,用剪刀和锯条将电缆线锯成小段绑在摩托车上。两人再次沿工地马路到隧道口附近时发现正对面隧道口左侧一辆水泥输送泵连接有一捆电缆线,普某将电缆线剪断后装入被告人泽仁旺堆找来的手推车里离开工地,行驶至江边将电缆线外层塑胶烧毁后带着铜芯电缆线离开。2017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泽仁旺堆与普某来到米林县养护段废品收购站询问铜芯线收购价格后,两人返回到萨玉村附近路边一水渠通道处,将两次盗取藏匿在此的铜芯电缆线绑在摩托车上,剩余一袋铜芯线电缆线继续藏匿在该处,两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米林县养护段废品收购站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铜芯电缆线经米林县发展和改革委会认定价值为1845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旺堆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一年内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18458.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泽仁旺堆系初犯,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泽仁旺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泽仁旺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销货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适用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常驻人口信息;2、物证:电力电缆线、打火机、铁丝、锯条、剪刀、梅花起子、一辆豪爵牌摩托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易某、普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泽仁旺堆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泽仁旺堆讯问、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指认视频资料,询问证人普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旺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泽仁旺堆实属初犯,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泽仁旺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追回的赃物(铜芯电缆线)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三、作案工具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安次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达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