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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902号

吕伟与康在省、鉴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伟,康在省,鉴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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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902号原告��吕伟,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喜,莱芜莱城汶杨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在省,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被告:鉴翠芳,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原告吕伟与被告康在省、鉴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在省、鉴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康在省与原告吕伟发生买卖鸡饲料后,被告康在省当时没有钱支付饲料款,给��告吕伟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现金9000元,原告吕伟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经查被告康在省与鉴翠芳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康在省未作答辩。鉴翠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伟与被告康在省、鉴翠芳之间因买卖鸡饲料而发生业务,被告一直未支付饲料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去找被告催要,被告康在省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9000元”,被告尚未偿还。2016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康在省与被告鉴翠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康在省欠原告吕伟饲料款9000元的事实,由欠条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确认,被告康在省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康在省与被告鉴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康在省、鉴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在省、鉴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伟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怀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房立娜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