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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35号

范丽霞与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丽霞,赵永生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35号

申请执行人:范丽霞,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花园2号楼2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赵永生,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吉恩镍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30号楼3单元5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范丽霞与被执行人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1350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赵永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范丽霞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521民初1260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政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永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