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特9号申请人张某,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青县。申请人王全有,男,194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县。申请人李秀芝,女,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青县。申请人���靖瑶,女,2009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青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靖瑶之父。申请人青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书彦,职务:院长。组织机构代码:40213532-X。委托代理人薛景馨,系青县人民医院医患办职员。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图书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长迪,系保险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王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某、王全有、李秀芝、张靖瑶与青县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于2017年7月12日经青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各方申请人确认2017年6月申请人张某、王全有、李秀芝、张靖瑶之亲属王凤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青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
二、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某、王全有、李秀芝、张靖瑶支付因王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08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申请人张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石油支行的62×××41账户中;
三、申请人青县人民医院向申请人张某、王全有、李秀芝、张靖瑶支付因王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2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申请人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
四、申请人张某、王全有、李秀芝、张靖瑶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青县人民医院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有损青县人民医院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声誉的言论,已经散布的于三日内全部删除;
五、其它互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湘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