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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6917号

吴爽与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爽,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917号

原告:吴爽。

被告: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

原告吴爽诉被告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4000元、押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大连市中山区益民街XX单元XXX并在签订合同当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原告付给被告2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入住使用。合同中同时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该出租房屋具有合法的出租手续,租赁期内,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使用居住及设施的正常使用。2016年3月一位姓李的自称是房主的委托人找到原告,要原告搬出,并称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到2016年5月终止,但从2015年12月起就没有收到被告的租金,也没有重新委托被告继续出租,被告在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房屋出租给原告,实属欺骗行为。真相大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款。被告承认房主并没有授权被告对房屋进行出租,但当时说现在没有钱,过些日子肯定给你,之后便不见踪影了。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秦欣签订)、秦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转账记录、房屋代理租赁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吴爽(乙方)与被告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益民街XX单元X层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使用时间为12个月,每年租金为24000元,每月租金为2000元,押金及合同违约金为2000元;按季度交纳房租,在租赁期内,如甲方违约须赔偿乙方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返还乙方剩余租金及押金等。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2个月房租24000元,押金2000元。2016年3月该房屋房主秦欣委托他人找到原告,要原告搬出,并称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到2016年5月终止,但从2015年12月起就没有收到被告的租金,也没有重新委托被告继续出租。

原告提供的秦欣(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房屋代理委托合同》载明: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出租,作为居住对外出租使用;每月租金为2100元,每年甲方给乙方30天空档期,此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等。后原告与秦欣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月租金为2000元等。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向秦欣支付了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在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后,房主秦欣在租赁期间委托他人找到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已于2016年5月终止,向原告主张房屋的权利。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确保房屋租赁无争议且可一直正常租用,在出现争议后亦没有出面妥善解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称房主主张与被告的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终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房主的租赁合同租期的截止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出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重新与秦欣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了房租。故合同无效后,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已交纳的房屋租金9337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富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爽房屋租金9337元、押金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0元(含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绍宇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