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介春,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永泰商场*排***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银,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帮友,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七师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奎屯市。
上诉人葛介春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孙其银、张帮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被上诉人王伟、孙其银、张帮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介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其银与其共同向王伟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张帮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孙其银与其合伙从张帮友处承包了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王伟在奎屯第四幼儿园从事安装门项目,故孙其银、张帮友均应对王伟承担付款责任。王伟辩称,孙其银、张帮友与葛介春共同承包工程,应该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意葛介春的上诉请求。孙其银辩称,其与葛介春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与王伟签订了采购安装协议的是葛介春,也是葛介春在向王伟付款。对于剩余工程款,其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张帮友辩称,王伟称葛介春与其签订了采购安装协议,就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葛介春主张权利。王伟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该工程是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其只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葛介春承包工程后,又将安装门工程分包给王伟,属于违法分包。且葛介春已领取了所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当单独向王伟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介春、孙其银、张帮友支付其安装门费用共计16,000元;2.葛介春、孙其银、张帮友支付其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葛介春、孙其银、张帮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葛介春向王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伟在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扩建楼项目部安装门款,欠到壹万陆千元整”,该欠条由葛介春书写并在落款处签名。孙其银在该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的内容并签名。张帮友在该欠条上书写”按实际账算付”的内容并签名。三人对各自在欠条上书写的内容及签��没有异议。王伟主张张帮友在欠条上书写”按实际账算付”的含义是欠条经张帮友签字后,才能到永昌公司结账、领款。葛介春、孙其银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伟无门窗安装施工资质,其从事门窗安装,虽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工程价款已得到确认,应予支付。葛介春认可拖欠王伟工程款,应支付王伟工程款16,000元。孙其银在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的内容,仅是一种证明,而非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葛介春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王伟主张认为张帮友在欠条上书写”按实际账算付”的含义,仅是凭此到它处结账、领款的证明,亦非是张帮友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王伟主张孙其银、张帮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伟未提���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其主张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伟工程款16,000元;
二、驳回王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王伟负担38元,由葛介春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介春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2日,张帮友作为甲方,与其及孙其银作为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张帮友承包了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及孙其银,王伟为该工程提供门窗材料并负责安装,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应当由其与孙其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张帮友承担连带责任。王伟质证认为:其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不知情,但知道关于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葛介春、孙其银、张帮友是合伙关系,且孙其银对于葛介春与其关于采购安装门窗事宜是知情的。孙其银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履行,由其和葛介春对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实际施工。但是其对葛介春和王伟签订的采购安装协议不知情。张帮友已把工程款支付给葛介春,但葛介春没有支付给王伟。张帮友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孙其银和葛介春已对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葛介春没有支付给王伟。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王伟、孙其银、张帮友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葛介春与王伟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关于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中门的采购安装协议,王伟已包工包料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除诉争款项外,其余采购安装款均已由葛介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王伟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的付款主体问题。王伟与葛介春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关于奎屯市第四幼儿园教学楼及配套设施工程中门的采购安装协议,且进行了实际结算。葛介春向王伟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凭证,葛介春应当按照欠条履行付款义务。王伟一审起诉请求孙其银、张帮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该项诉请被驳回后,王伟并没有提出上诉。在王伟对此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葛介春不能代王伟向张帮友主张权利。故对葛介春提出的张帮友应对其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其银否认其与葛介春系合伙关系,葛介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其银把门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王伟,故一审判决孙其银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葛介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葛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周 丽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泉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古丽布斯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