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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545号

徐常祥与刘金元、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常祥,刘金元,XX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545号

原告:徐常祥,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被告:刘金元,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被告:XX英,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原告徐常祥诉被告刘金元、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元、XX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徐常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金元、XX英是夫妻关系。刘金元、XX英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6月1日,被告刘金元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徐常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徐常祥:“借条,今借徐常祥人民币贰万元正,经借人:刘金元,2016.6.1”。尔后,原告徐常祥多次向被告刘金元催收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刘金元、XX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常祥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元向原告徐常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徐常祥与被告刘金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常祥要求被告刘金元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元在原告徐常祥多次催收借款的情况下,仍拒不偿还原告徐常祥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徐常祥与被告刘金元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徐常祥要求被告XX英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金元、XX英共同返还原告徐常祥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刘金元、XX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徐常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徐常祥已预缴,由被告刘金元、XX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贞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