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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138号

刘亚与张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亚,张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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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138号

原告:刘亚,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松,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号。

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少东、宋雅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亚与被告张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张雪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误工费23100元(110元/天×21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304���(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6元、残疾器具费(轮椅)7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85元,合计1379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张雪松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侨双语学校北大门西侧路段变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亚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6天。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张雪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实际车主,事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轮椅费用、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承担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赔偿标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①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②租房合同、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南县苏州路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常年居住在灌南,现金往来频繁且交易地点均发生在灌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张雪松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侨双语学校北大门西侧路段变道过程中,与原告刘亚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亚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6天。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灌南县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出院后因复查支付门诊费用224元。2017年2月20日,经灌南县交警大队业务股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亚于2016年8月2日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中休息期限(误工期)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器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30日。后续治疗费(取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两块钢板)需要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6元。另查明:被告张雪松系苏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省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就其合理损失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张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84元,其中有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4元。另有专家会诊费1500元、购药费用360元,因专家会诊内容并无相关医嘱印证且非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购药费用亦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为22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损失,因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调整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调整为7200元(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90天),误工损失调整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50元(25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告实际年龄、残疾等级及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车辆修理费285元,但无车辆维修清单予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8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医嘱中建议一栏注明:患肢支具外固定内容。故该器具辅助费用应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6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张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2006元,合计117464元(医疗险项下2074元+伤残险项下113384元,鉴定费2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20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3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刘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刘亚负担229元,由被告张雪松���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雪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刘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蒯 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