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行初72号之一原告周惠祥,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169号。法定代表人潘晓辉,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惠祥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本案被诉舟普房征决〔2016〕1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建路二期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已在本院审理的(2016)浙09行初62号案件中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中止本案诉讼,(2016)浙09行初62号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祥诉称,一、被诉征收补偿方案缺乏合法、合理性,补偿金额严重偏低,补偿标准违法、违规。
二、根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面积所对应的产权调换面积严重缩水。
三、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征收决���违反法定程序。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被告普陀区政府在征收房屋公告发布前未举行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
四、被告以道路改造名义,将原住户安置到冷僻地段,系与民争利。
五、《补偿方案》中对营业用房面积的测定让被征收人无法接受。
六、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应保护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益,《补偿方案》中未提及此项,显失公平。
七、诸多媒体报道,所涉征收地块系普陀区旧城改造项目,而非道路建设,被告意欲改变兴建路二期道路改造项目属性。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的舟普房征决〔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普陀区政府现依法开展的兴建路二期道路改造项目房屋行政征收行为,依法属于公益性项目,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1.被告普陀区政府就本次《补偿方案》按规定进行了征求意见,同时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2.征收所需资金庞大、时间间隔长,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征收部门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逐步到账汇入征收补偿专户,城建部门也就此作出承诺,切实保障资金到位。3.将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本身是不合法的,征收部门基于事实并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给予一定补助,是合理的。
三、根据《补偿方案》,总补偿款基本能让被征收人达到以旧换新、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障,原告要求按照其他区域的补偿标准进行征收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益问题,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同时在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房屋单价已经包括了土地权益。
五、被告普陀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且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素娣等47人不服普陀区政府作出的舟普房征决〔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9行初62号行政判决,确认普陀区政府作出的舟普房征决〔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被诉舟普房征决〔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本院作出的(2016)浙09行初62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即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对原告周惠祥提起的本案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惠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周 杰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方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