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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行初43号

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与霍城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霍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城县人民政府,马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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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002行初43号

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经营者:徐明荣,住霍城县芦草沟镇别西阿嘎什村。

委托代理人:严华荣,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霍城县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彭士俊,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金国栋,住霍城县水定镇。

委托代理人:张君鹏,住霍城县清水河镇。

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马合木提·乌买尔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彬,住霍城县水定镇。

委托代理人:洪霞,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伟,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不服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伟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的负责人徐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荣、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张君鹏及稽核科科长金��栋、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局长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霞、第三人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7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马伟于2015年5月28日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内修剪树木时摔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日,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霍政法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工伤认定。

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诉称: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因其从事工作范围外的事,从树上摔落致伤,且第三人修剪树枝的工作系与原告存在除劳动关系外发生的雇佣关系,且其从事的该项工作原告已向其单另支付费用。故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向霍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日霍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

原告均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霍政法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霍政法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做出的霍人社工伤认[2016]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马伟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6年3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马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展开调查。经调查得知,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聘用第三人马伟从事沙场捞沙子、修理机器、铲车搬运等工作,月薪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5月28日北京时间9时左右,第三人马伟按照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负责人徐明荣妻子王和平的安排,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院内修剪树木时不慎从树上摔落造成胸部受伤,后送往伊犁友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0-12椎体压缩骨折。第三人马伟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认定���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霍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日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马伟、马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马英保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唐俊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自述材料、协议书、友谊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1份、费用清单3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王和平询问笔录、马伟询问笔录、王和平自书、营业执照、徐明荣身份证复印件、马伟支钱清单、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执2份,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后,认定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做出的霍政法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协议书、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霍政法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马伟称���2015年5月2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可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实第三人是在从事其与原告约定的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中马伟、马丽、马英保、唐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协议书、友谊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费用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王和平自书、营业执照、徐明荣身份证复印件、马伟支钱清单及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均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认��;对马英宝及唐俊明的证言均不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自述材料不认可;对王和平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马伟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受电击的事实不认可;对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可;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伟对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第三人受伤系从事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不认可;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马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霍城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马伟、马丽、马英保、唐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协议书、友谊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费用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王和平自书、营业执照、徐明荣身份证复印件、马伟支钱清单及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马英保及唐俊明的证言,第三人受伤时,二人均不在现场,其陈述的内容均系事后了解所知,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工伤认定申请自述材料系第三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和平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马伟��询问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负责人徐明荣与第三人马伟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为沙场捞沙子、修理机器、铲车搬运等,及其他电站需要做的事。第三人每月工资4000元。徐明荣与王和平系夫妻关系。马伟和马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上午,第三人接受原告负责人徐明荣之妻王和平的指派,在修剪位于原告院内的树枝时摔落致伤。王和平及儿子同第三人的妻子马丽将第三人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电击伤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00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相关材料。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说明。被告于3月10日作出[2016]0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17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霍人社工认举字[2016]001号《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21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和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和平陈述第三人确系受其指派在原告院内修剪树枝过程中从树上摔落致伤,后王和平及儿子同第三人的妻子马丽一同将第三人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王和平还为此向被告出具了说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马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受王和平的指派,在原告院内修剪树枝时遭受电击摔落致伤,后王和平、马丽等将其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2016年4月7日,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马伟于2015年5月28日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内修剪树木时摔伤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6月4日,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0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6月7日,被告霍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提交《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答辩状》。2016年12月2日,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霍政法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霍人社工伤认[2016]0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遂原告以第三人受伤时系其从事工作范围外的工作,不应当认定工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受原告负责人之妻王和平的指派从事原告院内树枝修剪的工作时受伤,与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工作内容中”电站有要做的事”相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与第三人达成口头约定,第三人从事的该项工作属单另支付费用的工作,故对原告提出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告知、询问、调查、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城县芦草沟镇徐明荣小西沟水电站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卢建雯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吴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