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25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56号。
主要
负责人:江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钰,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秀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守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玲,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普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云飞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沙启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守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XX,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书玲,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寿春路支行)与被告合肥市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公司)、合肥普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凡公司)、叶守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寿春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百事得公司、叶守来、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张书玲,叶守来(即百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寿春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事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577.97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百事得公司支付徽行寿春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000元;3.叶守来、XX对百事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普凡公司以其抵押物(合肥市××新区地块普凡公司生产厂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徽行寿春路支行对该厂房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叶守来、XX与徽行寿春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守来、XX为百事得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徽行寿春路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0日,徽行寿春路支行与百事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徽行寿春路支行向百事得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855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同日,普凡公司与徽行寿春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普凡公司为百事得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5万元。普凡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其位于合肥市××新区18地块生产厂房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0月20日,普凡公司生产厂房2-4层租户在《告知函》上盖章,同意放弃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2015年10月23日,百事得公司与徽行寿春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百事得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3.5%;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百事得公司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徽行寿春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百事得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寿春路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6.267499‰,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401249‰,按季结息。但百事得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1月5日,百事得公司拖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19577.97元。徽行寿春路支行认为,其与百事得公司、叶守来、XX、普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百事得公司拒绝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徽行寿春路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百事得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徽行寿春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百事得公司、叶守来、XX共同辩称,徽行寿春路支行要求支付利息未明确起算时间,且要求按照年利率9.8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徽行寿春路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普凡公司辩称,普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贷款不知晓,没有委托任何普凡公司员工办理贷款抵押担保事宜,公章是百事得公司工作人员拿去加盖的。普凡公司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徽行寿春路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叶守来和XX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普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份、《告知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欠款明细单、《代理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事得公司、叶守来、XX、亲民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徽行寿春路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以推翻其欠款情况,经本院核实,欠款明细单中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利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徽行寿春路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至2017年1月5日,百事得公司尚欠徽行寿春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082.5元(包括罚息)、复利495.47元。徽行寿春路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41000元。
本院认为:徽行寿春路支行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百事得公司借款及叶守来、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普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百事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徽行寿春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徽行寿春路支行主张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徽行寿春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不违反《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也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普凡公司抗辩称对抵押担保不知情,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处加盖了普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沙启荣的名章,而且普凡公司还向徽行寿春路支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签名以及普凡公司盖章,股东会决议与抵押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普凡公司自愿以其厂房对百事得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徽行寿春路支行对普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9577.9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律师费41000元;
三、被告叶守来、XX对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不超过最高额855万元的范围内,以合肥普凡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地块生产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5元,由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普凡商贸有限公司、叶守来、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玮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