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60号
原告:陈家桂,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朱雪鹏,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叶,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陈家桂诉被告朱雪鹏、曾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够大,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邓平、
人民陪审员钱子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桂、被告朱雪鹏的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鹏、曾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桂诉称,原告陈家桂与被告朱雪鹏是朋友关系,被告朱雪鹏于2016年3月7日以经营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家桂借取现金120000元,被告朱雪鹏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陈家桂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被告朱雪鹏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雪鹏追收,被告朱雪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雪鹏、曾玉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雪鹏、曾玉叶共同偿还。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雪鹏、曾玉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陈家桂,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朱雪鹏、曾玉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雪鹏辩称,1、原告所借出的款项是赌债,我上网在陈传坚网页上赌输了,陈传坚找到原告要求我向原告立下此借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对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趁人之危,该行为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所出借借款的真实性债务是何时形成,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证据应该由原告掌控,以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和相关取款证明,仅提供一份借据,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2万元的借款是不合乎情理,如此草率地认为债务的存在,就要被告承担该赌债,一审如果在此情况下判决,无疑是为虚构债务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对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作用。3、本案的借条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因此不应该就本案的借款计算利息。4、原告的借条是属于赌债,被告要求法院向陈传坚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而被告保留报警的权利。被告曾玉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不存在被告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朱雪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1、朱雪鹏所借债务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朱雪鹏与曾玉叶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是说曾玉叶对朱雪鹏的借款完全不知情。朱雪鹏所谓的举债实质就是赌债而转化的借款,曾玉叶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应以朱雪鹏为债务人,曾玉叶不承担债务。2、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自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朱雪鹏的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赌债,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而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比较而言,由经手借款的陈家桂承担而不应由非经手的曾玉叶承担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
三、陈家桂所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债务系何时形成及至起诉时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证据由陈家桂掌控,依证据规则,应由陈家桂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陈家桂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相关取款借款证明,只提供的一张借据,既没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又没有提供转账记录,12万的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此就草率认定债务的存在及要曾玉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在此情况下判决,无疑系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对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四、从原告陈家桂提供给法庭的借据来看,借据内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不应该就本案的借款计算利息,请求法庭驳回陈家桂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不存在曾玉叶与朱雪鹏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如果纯因曾玉叶在朱雪鹏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就判决曾玉叶对朱雪鹏形成的赌债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正义及天理良心。为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陈家桂要求曾玉叶对朱雪鹏所借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曾玉叶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交易秩序。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朱雪鹏亲笔立下一份借据向原告陈家桂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据”记载的内容为:“本人朱雪鹏向陈家桂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币:壹拾貮万元正。借款人:朱雪鹏(并按有指模)身份证:日期:2016年3月7日”。立据借款后,被告朱雪鹏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农信社ATM转帐支付原告人民币7200元,于2016年10月-12月间四次微信转帐支付原告人民币9800元,二共17000元。另查明,被告朱雪鹏与被告曾玉叶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时,双方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微信支付账单4份,被告朱雪鹏提交的流水账单1份,以及本院提取的调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被告朱雪鹏辩称该借款是从欠案外人赌款转化而来,但却没有提供因赌博报警、处警等证据资料证实,经查案外人亦无法证实,故对被告朱雪鹏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朱雪鹏向原告借款时有其亲笔立下的借据为凭,虽然没有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但因为原告陈家桂是从事物流业和民间借贷生意的经营者,所以不能排除其现金给付能力,加上被告朱雪鹏借款后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本案原告陈家桂与被告朱雪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雪鹏对借款应予归还。至于借款期间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立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付,被告朱雪鹏已归还原告的人民币17000元,应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扣减后,尚欠借款本金103000元。
被告朱雪鹏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3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案标的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被告朱雪鹏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按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曾玉叶对被告朱雪鹏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雪鹏、曾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雪鹏、曾玉叶尚欠原告陈家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给原告。
二、被告朱雪鹏、曾玉叶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以实欠借款本金额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陈家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二共2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雪鹏、曾玉叶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南
审 判 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