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07号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孙庙支行办事员。
被告:李继芳,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成武县。
被告:李存金,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成武县。
被告:李秀青,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成武县。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继芳、李存金、李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李继芳、李存金、李秀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李继芳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被告李存金、李秀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李继芳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被告李存金、李秀青为被告李继芳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李继芳、李存金、李秀青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5、结息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李继芳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利息按年支付;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年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利息,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被告李继芳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存金、李秀青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继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存金、李秀青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继芳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1.0208‰。被告李继芳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继芳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被告李存金、李秀青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存金、李秀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继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继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继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存金、李秀青自愿为被告李继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存金、李秀青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存金、李秀青应当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继芳、李存金、李秀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存金、李秀青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存金、李秀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继芳、李存金、李秀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传才
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
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