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97号原告上海赫舒电器销售中心,住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负责人秦正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冈林,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杨琴,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上海赫舒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赫舒电器)与被告季冈林、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达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冈林、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舒电器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并承担相应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季冈林向案外人彭闯个人借款未成,基于同学情义,彭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的款项10万元直接转账给季冈林。嗣后,原告责成彭闯追回不当得利的款项。被告季冈林、杨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季冈林向案外人彭闯借款,案外人彭闯利用在原告赫舒电器工作之便,将原告名下的10万元汇款给季冈林。嗣后,彭闯向季冈林追索未果,原告坚持以季冈林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季冈林返还10万元。另查明,被告季冈林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收付款入帐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赫舒电器汇给季冈林的1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彭闯利用职务之便汇出的,其实质是彭闯出借给季冈林的,系彭闯与季冈林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赫舒电器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季冈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赫舒电器销售中心对被告季冈林、杨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赫舒电器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