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67号
原告:宋运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宋运江与被告张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9300元的水泥管,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在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10日之内一次性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9300元的水泥管,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自力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力在原告宋运江处赊购水泥管,欠货款193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自力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运江货款19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张自力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员 李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