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526号
原告:闵祥太,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鑫、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祥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吕士凤,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闵祥臣,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方菊,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闵祥太与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大、被告吕士凤、张方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祥均、闵祥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祥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744.24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晚7、8时许,在鲍沟镇闵楼村,因琐事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0余元。滕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闵祥均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其余三被告未作处理。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经济赔偿也未向原告赔礼道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闵祥均、闵祥臣未作答辩。
被告吕士凤、张方菊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闵祥太因在被告闵祥臣的父亲住处倒垃圾,双方发生争执及撕扯,被告闵祥均过去劝说并打了原告脸部,后被告闵祥均、闵祥臣、吕士凤、张方菊与原告及其妻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多发皮肤擦伤、阴囊挫伤,被告闵祥均被滕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2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73.44元;2016年9月3日至10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3352.1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时芬红护理,滕州市中医医院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另查明,原告闵祥太及其妻时芬红系农村居民,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与原告闵祥太因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吕士凤、张方菊虽不认可殴打原告,但有滕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闵祥太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按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闵祥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经核实计算,认定如下:医疗费15225.54元、误工费2064.43元(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师建议休息时间共计54天,误工费为13954÷365×54天=2064.43元)、护理费1261.59元(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954÷365×33天=12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3天=495元)、交通费144元(按照二人六次往返计算,一人一次往返约12元,共计12×6×2=144元),以上共计19190.56元。原告诉请原告及其妻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但仅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作证,并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闵祥均、闵祥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赔偿原告闵祥太医疗费10657.88元;
二、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赔偿原告闵祥太误工费1445.10元;
三、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赔偿原告闵祥太护理费883.11元;
四、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赔偿原告闵祥太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0元;
五、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赔偿原告闵祥太交通费100.80元;
六、驳回原告闵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五项合计13433.39元,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闵祥均、吕士凤、闵祥臣、张方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宝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