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005号
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与徽州大道交口富广大厦1109室,注册号340108000012170(1-1)。
法定代表人:张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征,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安美香,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聊、安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聊、安美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到期贷款本息21583.33元及违约金4489.26元人民币(从代垫付之日2016年6月24日起按垫付总额每日0.1%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实际款项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计2607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购车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需购买大众速腾壹辆,该车价格为138800元,首付41800元,剩余款项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同时约定为了能使被告赵聊能尽快提车,由原告代为垫付剩余购车款,待银行贷款办下后,再由银行直接归还原告代垫付款项。同日,被告赵聊与原告平祥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赵聊的信用卡分期借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被告赵聊发生原告向银行代为偿付的情形,被告赵聊违约。原告可以向其追究《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项下规定的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日,被告赵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赵聊申请通过其在该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97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0000元,合计107000元,被告赵聊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2972元。直至起诉日,被告已经多次逾期未还款,原告已经替代被告赵聊垫付了21583.33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对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安美香与赵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美香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聊、安美香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购车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赵聊因购买大众速腾一辆委托原告代购,该车价格为138800元,首付41640元,剩余款项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承担担保管理服务义务;在贷款期限内,被告赵聊应按时足额向银行归还分期贷款,若出现逾期或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由原告代为归还的全部款项及代为垫付的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罚款的费用,被告赵聊应无条件认可。在代购过程中,如原告垫付行为已经完成,被告赵聊不得反悔本协议,否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垫付款,并应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总额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被告赵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行向其发放了购车等款计107000元,首期需支付2980元,以后赵聊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2972元。但在贷款归还期间,被告赵聊东多次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替代被告垫付了21583.33元。上述事实有:《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购车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担保承诺函》、《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聊为购买汽车,约定剩余的车购车款97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0000元,合计107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方购车提供代购等服务以及为按揭贷款向该银行承担代偿责任,对此有各方分别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按揭)购车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分期付款委托代购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担保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赵聊未能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2016年6月24日原告依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等代赵聊向银行代偿了21583.33元,对此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为凭,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赵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理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由于被告赵聊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予以代偿,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的本金215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鉴于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总额每日0.1%计算,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被告因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沉淀的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预期收益损失等因素,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核减,综合自代偿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聊、安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安美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聊、安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158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58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2元,由原告安徽平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赵聊、安美香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