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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423号

朱保明与吴波、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保明,吴波,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423号

原告:朱保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吴波,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朱保明与被告吴波、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波,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明诉称,2016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西半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中惠团泊湾小区门前,与吴波驾驶的沿中惠团泊湾小区游戏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津H×××××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天津静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4.5.6三根肋骨骨折。2016年7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保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29200元。被告吴波、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在超出保险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11.22元(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711.22元,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11.22元的40%,即316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朱保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西半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中惠团泊湾小区门前,与被告吴波驾驶的沿中惠团泊湾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津H×××××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朱保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做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6]第1916072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保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朱保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12697.12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朱保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保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庭审前,原告以保险公司已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另查,被告吴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5日本院做出(2016)津0118民初7775号民事调解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保明人身损失共计292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争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016)津0118民初777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吴波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波、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2697.12元,扣减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本案中依法认定2697.1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6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波、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保明医药费26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6397.12元的40%,即25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波、被告天津弗兰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梅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菲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