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687号
原告:翁云娟,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云飞,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曹品洪,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翁云娟诉被告曹品洪、韩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飞、曹品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品洪、韩云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13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曹品洪、韩云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曹品洪以其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3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同年,5月21日曹品洪又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该笔借款是翁云娟向翁云钦转借而来。上述借款均有曹品洪出具借条认欠。借款一年,韩云飞与翁云娟对借款进行结算,结欠相应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认欠。但所借款项本息至今未还。曹品洪、韩云飞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云飞、曹品洪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因韩云飞、曹品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曹品洪以其需要资金为由向翁云娟借款13万,同年,5月21日又借款1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并由曹品洪出具两份借条认欠。2016年2月16日,韩云飞与翁云娟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韩云飞又重新出具2份借条认欠上述借款,但所借款项的本息至今均未偿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翁云娟与韩云飞、曹品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翁云娟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韩云飞、曹品洪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翁云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翁云娟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8%计,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曹品洪、韩云飞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曹品洪、韩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曹品洪、韩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翁云娟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13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曹品洪、韩云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郭海燕
人民陪审员 俞美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