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10号
原告:丁玉涛,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香,负责人。
被告:陈天史,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玉涛与被告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丰娱乐公司”)、陈天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被告陈天史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丰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118,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仓丰娱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并出具了借款协议,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陈天史账户内,后又通过陈天史账户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目前借款期限已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仓丰娱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被告陈天史辩称:陈天史并非借款人,借款主体系仓丰娱乐公司,与陈天史无关。本案借款发生的背景是仓丰娱乐公司曾聘请案外人王学友为其进行装修和施工,原告系王学友聘请的工人,仓丰娱乐公司和王学友在2012年结算确认其尚欠王学友工程款850,000元,而王学友又欠原告人工费213,000元。因王学友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仓丰娱乐公司又欠付其工程款,故2013年11月王学友委托原告等三人向仓丰娱乐公司催讨该850,000元。据此,直至2015年3月仓丰娱乐公司共向原告等人付款238,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8,000元。2015年1月,王学友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仓丰娱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该诉请金额中包括了王学友委托原告等人催讨的850,000元,因王学友本人当时下落不明且负债累累,而仓丰娱乐公司却有支付能力,故原告等人希望继续由仓丰娱乐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为对抗王学友的诉请,2015年4月27日,仓丰娱乐公司向原告等人转账共计355,000元,其中转给原告145,000元。在王学友与仓丰娱乐公司的判决书中也确认仓丰娱乐公司已经支付59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又将该145,000元转回给仓丰娱乐公司,并在之后出具了借款协议,确认以民间借贷的方式由仓丰娱乐公司承受该145,000元的债务。之后仓丰娱乐公司确实又向原告支付27,000元,还欠118,000元。虽然整个付款过程中使用的都是陈天史的个人账户,但只是仓丰娱乐公司利用该账户进行收款和取款,实际与陈天史无关,故陈天史不是借款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王学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关于松江区玉树路飞航广场二楼ktv装修工程人工费213,000元。2013年11月5日,王学友出具委托书,委托刘伟庆、彭庆平及本案原告三人向松江区玉树路咏畅ktv催讨其拖欠王学友的工程款850,000元,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三人。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陈天史账户共向原告转账64,000元;2015年4月27日,陈天史账户向原告转账145,000元。2015年1月28日,王学友起诉仓丰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66号(以下简称“466号案件”),原诉讼请求为要求仓丰娱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支付工程款257,000元。466号案件判决书中确认王学友和仓丰娱乐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后存在850,000元的工程款债权债务,以及仓丰娱乐公司已经支付593,000元工程款(包括向原告支付的213,0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仓丰娱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咏畅ktv(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向丁玉涛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两年之内还清”。协议落款处写明借款人为仓丰娱乐公司并加盖公章,经手人为陈天史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陈天史账户转账145,000元。借款协议出具后,陈天史账户共向原告转账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以及466号案件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2014年起仓丰娱乐公司就不存在偿还能力,实际借款人也应当包括陈天史,提供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表明由法院核实,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催还,提供律师函和快递单的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的记录经核实确为真实;律师函和快递单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快递单对应的送达查询记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的相对方为两被告还是仅为仓丰娱乐公司。首先,从本案借贷关系形成过程来看,是由于仓丰娱乐公司和王学友之间存在未结的工程款,王学友又欠原告人工费,而后王学友委托原告等向仓丰娱乐公司催讨工程款产生的,原告的催款对象一直都是仓丰娱乐公司,上述事宜均与陈天史个人无涉。其次,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写明借款人是仓丰娱乐公司,经手人是陈天史,借款原因是公司资金流转需要,协议的表述是十分清晰明确的,从中无法体现陈天史和原告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协议记载的借款人和借款目的理应是明知的,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再次,从借款资金流转角度来看,原告以陈天史在实际收付款为由主张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但结合之前陈天史和原告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分析可知,仓丰娱乐公司一直使用陈天史的账户进行对外的收付款,通过陈天史账户向原告汇款的213,000元原告在466号案件庭审中也明确承认系仓丰娱乐公司所支付,借款协议出具之后陈天史账户向原告账户的转账和之前的付款具有行为上的连续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转至陈天史账户的145,000元是由陈天史个人所使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天史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相对方为仓丰娱乐公司,加之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仓丰娱乐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金,但仓丰娱乐公司仅偿还本金27,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8,000元。仓丰娱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亦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仓丰娱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涛借款本金118,000元;
二、被告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玉涛逾期还款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玉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0元,由被告上海仓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迪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