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0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住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
负责人:莫柳嫦。委托代理人莫子清,该行职员。
被告:林江豪,男,汉族,住址: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林江豪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为13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