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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执412号

高东海、肖桂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东海,肖桂萍,冯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9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高东海,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肖桂萍,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冯立新,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肖桂萍丈夫,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高东海与肖桂萍、冯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9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扣划被执行人肖桂萍、冯立新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

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导致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因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雁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大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