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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74号

中图文创(北京)国际会展中心、刘伟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情况说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图文创(北京)国际会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安,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图文创(北京)国际会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良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平,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诉要求撤销《情况说明》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作出《关于刘伟诉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前述说明的内容包括:“刘伟为印刷厂退休职工,其本人称,工作期间印刷厂未为其缴纳1992年10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后单位分两次为其办理补缴,但未按其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明显减少。回复如下:1、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项第一款‘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不再变更’的规定,不受理职工对2005年12月(含)之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的相关诉求。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2001年12月、2005年1月,印刷厂先后两次为职工进行社会保险费补缴时,补缴表备注中注明了请广大职工认真核对基数的事项,刘伟本人已确认签字,对基数无异议。3、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相关规定,2015年11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社保中心)向印刷厂送达了《稽核通知书》(社稽通字[2015]第6004号),要求其于2015年11月17日接受稽核检查。2015年11月17日,印刷厂副厂长李良京携带单位情况说明及案件相关材料到通州社保中心,表示此案已经过行政、法院等多个诉讼环节,并都已出具判决结果,不宜再启动稽核程序。按照16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坏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通州社保中心已于2016年2月2日提请通州区劳动监察队依法依规处理。2016年3月11日,通州区劳动监察队向通州社保中心移送了印刷厂提供的2014-2015年度的工资表,通州社保中心对照社保信息系统核查,未发现该单位存在社会保险缴费人数不实、基数不实的情况。”刘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通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重新做出答复。一审裁定认为,通州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对刘伟针对印刷厂提出的举报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通州人社局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就刘伟关于印刷厂未按职工实际收入核算社会保险要求通州社保中心进行稽核的举报作出的《情况说明》系对客观情况的一种陈述,对刘伟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对刘伟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刘伟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伟的起诉。刘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于2016年7月初去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要不受理的证明文书,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去通州人社局要求稽核结果,接待员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去一审法院起诉通州人社局不作为,上诉人2016年11月24日去立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才通知上诉人立案。在一审审理中,通州人社局称《情况说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出示的,上诉人当场予以反驳,且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情况说明》进行制止,一审裁定认为《情况说明》对上诉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在庭审中,通州人社局一直不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不明确回答

审判长的问题,隐藏证据,不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出具裁定违反法律。上诉人要求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可在此起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情况说明》;3.因证据中出现《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通州人社局应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通州人社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情况说明》仅系对客观情况的一种陈述,对刘伟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刘伟就该《情况说明》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州社保中心负责其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关于刘伟反映的印刷厂未按职工实际收入核算社会保险并要求进行稽核的请求应向通州社保中心提出,并由通州社保中心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琪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

书 记 员  孙森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