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荣,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勤,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城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7948926-X。
法定代表人:高功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金荣、姬玉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运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上诉人姬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荣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伤残赔偿金判决内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4466元,差额31072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魏金荣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次事故受伤人王彪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金荣系农村居民就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应当同价。《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意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就高不就低计算。姬玉勤答辩称,魏金荣的上诉请求应当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姬玉勤对该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魏金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法律仅仅规定同命同价,没有相关同残同价的司法解释,魏金荣以同命同价推定同残同价没有事实依据。沈丘运政客运公司述称,魏金荣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权利和义务,根据一审判决沈丘运政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沈丘运政客运公司的判决。姬玉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去姬玉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免赔10%部分多承担的11096元;2、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保单中显示的“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和解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免赔10%部分多判姬玉勤承担11096元,请求改判减去其不应承担的责任。魏金荣答辩称,对于保险内容不知情,因此对于姬玉勤的上诉请求不质疑。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从保险合同上来看,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姬玉勤并非主体,保险公司对于合同外的第三方没有告知义务,并且在保险单上也明确载明了特别约定事项,特别约定不同于保险条款,其效力要远远高于保险条款,在实际投保中,沈丘运政客运公司是常年投保单位,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赔事项本身就知晓,也进行过多次理赔;其次保险公司就相关的保险事项也进行了告知,而姬玉勤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告知;最后该案赔偿款,保险公司已经在一审履行完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沈丘运政客运公司述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姬玉勤,姬玉勤就有关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履行了部分的义务,就保险单载明的事项,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与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和姬玉勤进行明确的解释,鉴于姬玉勤在上诉状中仅仅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上诉内容也不涉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魏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魏金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03981元;2、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魏金荣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撞住钱素英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掉入路西边沟内,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崔山林当场死亡,王艳、王彪、王杰、赵继荣、房玉华、魏金荣、范素芝等15人受伤及有关人员的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魏金荣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计95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5456元(含姬玉勤垫付医疗费4200元)。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荣无责任。李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姬玉勤,并以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座位数19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如超载造成的保险身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累计责任限额3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法院委托,2017年5月4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金荣因右肩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魏金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姬玉勤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给原魏金荣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金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65元(含姬玉勤垫支的医疗费4200元,有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为证)。2、伤残赔偿金23394元(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及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10%×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误工费11487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标准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566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7、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8、交通费10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以上共计67262元。首先由人寿财产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金荣医疗费15465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66元、误工费11487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60962元,减去免赔10%的款项,应赔付54866元。姬玉勤赔偿魏金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免赔10%的部分6096元(60962元×10%)、鉴定费1300元,计款12396元,减去已垫付魏金荣的医疗费4200元,余款8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有关赔偿标准,判决,一、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金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54866元。
二、姬玉勤赔偿魏金荣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8196元。
三、驳回魏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魏金荣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包括魏金荣、王彪在内的十五人受伤的后果,王彪系城镇户口,另案中其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魏金荣虽为农村户口,但作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受害者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相关精神,按相同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也符合人们的公平理念,即亦同样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466元(27233元/年×10%×20年)。对姬玉勤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规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四项,应视为免责条款,从保险条款看,该条款使用了与条款其他部分相同的字体,保险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均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虽未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但也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条款,而且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二项规定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因此该特别约定也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形式。同样保险公司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姬玉勤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金额10%的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产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金荣医疗费15465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66元、误工费114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7034元。姬玉勤应赔偿魏金荣鉴定费1300元,已垫付魏金荣医疗费4200元,魏金荣应退还姬玉勤2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金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034元;
四、魏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姬玉勤垫付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星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