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2630号

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小荣、严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张小荣,严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630号

原告: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兴桥村。

法定代表人:仲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荣,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严月英,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严月英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严月英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荣、严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荣、严月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44元(以货款2127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消光多等布料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即时付款。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小荣共结欠原告货款437538元,被告张小荣仅支付了货款22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小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结欠原告货款212750元,并承诺立即付款。上述交易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月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被告张小荣、严月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小荣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小荣对账,被告张小荣共结欠原告货款212750元,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张小荣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小荣与被告严月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货款发生于被告张小荣、严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货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小荣、严月英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荣、严月英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由本院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荣、严月英应支付原告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2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自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盛泽振航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张小荣、严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