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74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草埔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5145L。
主要
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城,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时维,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锦丝,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与被告李锦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锦丝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05.01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4月21日本息暂计结欠70006.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锦丝向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李锦丝持卡共透支金额共7205.01元,逾期还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该贷记卡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锦丝违约,未能按合约约定在到期之日之前偿还透支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05.01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李锦丝违反合约相关约定,未能按合约约定履行债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锦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商行诗山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基本份信息;3.福万通贷记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及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等事实;4.南安农商银行福万通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李锦丝所欠贷记卡本金7205.01元和利息、罚息62801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锦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锦丝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贷记卡,双方于当日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亲笔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该卡,卡号为62×××02。双方在《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的附件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每日0.05%收取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在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又陆续偿还原告利息、罚息共计33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205.01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该卡透支消费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尚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农商行诗山支行与被告李锦丝之间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累计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7205.01元及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锦丝立即偿还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7205.01元及结欠的利息、罚息等合同规定的费用,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锦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锦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05.01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锦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